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張嘉恩自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啊翰」、「敬嚴(Jason)」、「葉一芳」、「Le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受「啊翰」、「敬嚴(Jason)」、「葉一芳」、「Leo」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張嘉恩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之若干成數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巧琳」,先與李民厦成為LINE好友,向李民厦佯稱介紹投資股票云云,要求李民厦面交投資款項,致李民厦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2月20日面交款項。張嘉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恩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而偽造上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後,於114年2月20日10時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持上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向李民厦行使,並在理財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存入明細等欄位及簽署自己之姓名,用以表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李民厦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李民厦,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及李民厦。張嘉恩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往不詳地點,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嘉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至10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63至67頁)
㈡「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擷圖(偵卷第29至31頁)
㈢告訴人李民厦與LINE群組「巧琳交流社團」、LINE暱稱「陳巧琳」、「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至50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至20頁)
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低於5,000,000元或1,000,000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均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未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啊翰」、「敬嚴(Jason)」、「葉一芳」、「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判決時尚未屆期,故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有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意旨雖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考量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略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文件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件本身,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文件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章、「林仁政」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法條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不詳、姓名:張嘉恩) 1張 未扣案,不沒收 2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林仁政」印文1枚 未扣案,沒收偽造之印文 3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 1張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未扣案,沒收偽造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