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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陳靚蓉

  • 被告
    王則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在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4行「2樓」 應更正為「守衛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固較嚴格,惟因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該當,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利。 ⑷是在均可依自白規定減刑減刑情況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有「路遠」,對告訴人施詐者則有LINE暱稱「林怡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另尚有被告依「路遠」指示負責收取被告所交付款項之不詳收水者,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分工,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顯達三人以上,其中先由LINE暱稱「林怡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為媒介對告訴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冒以其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以及印製有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得手,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出去而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他人介紹,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被告所提出 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有明文,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所供其所收取之款項,已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次取款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132頁),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確有獲得報酬,故本 案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3號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林怡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王則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怡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林芊樺佯稱:透過一正公司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致林芊樺陷於錯誤,王則文於112年11月1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外派經理「王則文」,向林芊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而行 使之,以表彰收受林芊樺儲值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芊樺、一正公司,其後,王則文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林芊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芊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芊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玉山銀行存簿明細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瑤」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宏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路遠」、「林怡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一正公司之印文為其偽造該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一正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㈥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小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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