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蔡宗儒
- 被告李宜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君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06、124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於通訊軟體使用暱稱 「哲維」、「坤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外務專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嗣甲○○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與「哲維」、「坤哥」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士自113年11月初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麗娟佯稱:可匯款、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而由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某部車輛內,向張麗娟出 示其先前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弘公司,董事長:邢家蓁)之外務專員「甲○○」而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後,當面收取張麗娟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出示其先前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泰弘公司已向繳款人收取款項而具私文書性質之2 張專用收款收據(其上均顯示有「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之偽造印文)之其中1張(下稱本案收據 ,經辦人欄位係「甲○○」之簽名及指印)予張麗娟簽名及拍 照留存,足以生損害於泰弘公司及邢家蓁,嗣甲○○即攜帶前 揭詐欺所得現金下車離去,待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人士,幸經適於該處附近之員警發覺有異而依法盤查、逮捕甲○○,並對 其扣得本案工作證、專用收款收據2張、前揭詐欺所得現金 (已實際發還張麗娟)及甲○○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 電話1支、印章1顆等物品(詳附表),始未生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結果。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11頁、他卷第47至52頁、本院聲 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訴卷第23、53、6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暨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擷圖等資料(偵卷第27至50、57、63至65、85至89頁)。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查,本案被告 雖已實際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受騙現金款項,並攜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以待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人士而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但因被告於尚未將該等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給不詳人士之前,即為警盤查、逮捕,並當場對其扣得該等詐欺所得現金,自未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現金之洗錢犯罪結果,當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更正,且因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哲維」、「坤哥」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共同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專用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等印文,係其共同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經由通訊軟 體與「哲維」、「坤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負責依指示佯為投資外務專員而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款項,並攜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以待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人士,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節,既於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告訴人受騙現金款項,業於被告轉交給不詳人士之前,即為警查扣,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就本案犯行之上開三罪名,應認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但尚未發生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之洗錢犯罪結果,該部分犯行核屬未遂犯,審酌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外務專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並夥同「哲維」、「坤哥」及其他不詳人士,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8萬元,且著手實施以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其本案共同詐得之現金38萬元,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為之輕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刑,以示懲儆,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被告於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該部分不予併科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本案所共同詐得之現金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號所示之工作 證(即本案工作證)、專用收款收據(包含本案收據)、印章、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於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警卷第8頁、他卷第48至52頁、本院訴卷第48頁),而 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專用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等印文,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 沒收前開專用收款收據,則就該等偽造印文,自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載有「通順投資」之工作證1張,乃係被告於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為從事前往指定地點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而依「坤哥」之指示所印出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他卷第48頁),是該張工作證雖非被告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仍應認屬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而該張工作證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予以 宣告沒收。 (三)被告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現金38萬元(即附表編號5號),然該 犯罪所得,既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其他報酬,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誤信不詳人士所行使之詐術內容而當面交予被告之現金38萬元,雖屬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欲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予以隱匿而著手實施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當已不具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以達前開立法目的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 2 工作證1張(通順投資) 3 專用收款收據1張(即本案收據) 4 專用收款收據1張(註:「經辦人」欄為蓋印) 5 現金40萬元(已實際發還張麗娟) 6 印章1顆(印文:甲○○)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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