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114年度訴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一之起訴書、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獲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附件
一、二所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復審酌被告有加重詐欺經偵審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前因詐欺遭羈押,114年6月18日停押出所後,旋又再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此部分量刑應較重。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尚有另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提領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淑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4年度偵字第11000號)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楊玉雲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夏蓉鶯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ㄧ:】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0號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正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44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陳冠瑋即與「金正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佯裝為臺中銀行行員、臺中分局警員「李文昌」(無證
據可認陳冠瑋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
於114年7月3日15時38分前某時,向王淑玲佯稱:在洗錢之
犯嫌家中發現王淑玲申辦之存摺,恐涉及洗錢犯罪,須配合
監管財產云云,致王淑玲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日15時38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嗣由陳
冠瑋依照「金正順」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拿取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114年7月4日11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之ATM提款機前,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1
5萬元現金,再將款項放置在「金正順」所指定地點而製造金
流斷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5萬元後,再將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款15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
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
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前因詐欺遭羈押,114年6月18日
停押出所後,旋又再犯本案,請審酌上情,至少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本案與本署前以114年
度偵字第11000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該案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審理中(案號未定),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年籍不詳「林俊銘」之介紹
,加入由「林俊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順」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涉嫌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領取及交付款項工作。陳冠瑋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再由陳冠瑋依「林俊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前,至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某不詳地點,向「林俊銘」拿
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收悉密碼,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款
項,結束後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
俊銘」,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款項,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玉雲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夏蓉鶯於警詢時之指訴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蓉鶯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畫面4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所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4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遭被告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同一告訴人2次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本案針對2不同告訴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係以
一提領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
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危害他人財
產權甚鉅,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警惕。
四、追加理由:被告所犯罪嫌,與本署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1000
號提起公訴(貴院受理案號未定)之案件,具有同一人犯數
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楊玉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9時5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偽為楊玉雲之子,向楊玉雲佯稱:欲借款急用等語 114年5月5日11時42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14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2、114年5月5日12時24分許 1、2萬元 2、6萬1,000元 1、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庫有蒜頭店 2、雲林縣○○鎮○○路00號之OK超商雲林土庫店 陳冠瑋其餘提領款項涉嫌犯罪部分,另囑警追查中 1 夏蓉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前不久,使用通訊軟體LINE偽為夏蓉鶯之大嫂,向夏蓉鶯佯稱:欲借款急用等語 1、114年5月6日11時41分許 2、114年5月6日11時49分許 1、3萬元 2、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6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庫新建國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