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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貞
被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2號、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2(其個人針對A05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確定)及A07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內有彼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起訴範圍),由A02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領取款項,A07則兼任司機,負責開車載送A02至取款處所,再由上A02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A02及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A02及A07再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A04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7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A02、A07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A02、A07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A02、A07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A02、A07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另被告A02、A0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雖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減輕其刑規定。

⑤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等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A02、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A02、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2、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提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2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A02、A0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2、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依本條(按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A07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個人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A07就本案犯行原均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均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㈧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自不能有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2人與一般車手、配合接送司機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當考量,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擔任車手及配合接送司機,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2、A07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A02、A07所提領之款項,固均屬被告A02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2提領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A02、A07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被告A07則兼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將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A02,並在現場把風及向同案被告A02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嗣同案被告A02及被告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同案被告A02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A07,被告A07在在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A07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涉有上開罪嫌,係證人即同案被告A02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並輔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有於前揭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司機,惟堅詞否認有擔任收水、車手頭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收水及車手頭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A07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僅有同案被告A02有瑕疵之單一指述:

㈠同案被告A02於113年2月2日警詢證稱:載我去的男子負責開車跟監控我,我負責領錢跟包裹,領完款後他載我去交錢,但我忘記去哪裡交錢等語。(彰檢113偵10336號第20至21頁)

㈡同案被告A02於113年2月21日警詢證稱:我領完款項後,將錢交給A07,我把提領款項全額及提款卡交給他等語。(彰檢113偵6694號第11頁)

㈢同案被告A02於113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領到包裹後會,我跟許哲豪聯絡,許哲豪會跟我說包裹內的金融卡密碼,並叫我去提款,A07會開車載我去提款,領完錢後,回車上把錢交給A07等語。(彰檢113偵6694號第254至255頁)

㈣同案被告A02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A07是收水、交水、駕駛,許哲豪是車手頭等語。(中院金訴1001卷第103頁)

㈤同案被告A02於113年8月27日證稱:領錢是性情中人只是,我只負責從提款機提款,領到錢後要交給A07,有時候我會用無摺存款交款,有時候是給A07等語。(中院金訴1001卷第320頁)

㈥同案被告A02本院證稱:A07載我到各地方領款,領完錢後,錢拿給A07,我每一次領的錢都是交給A07,提款卡會丟掉,A07會拿到某一個地方交給另外一個人,但有某些時候上手會叫我自存,用無摺存款,但不記得了哪幾次,但是只有在臺中有自存,A07並不是車手頭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㈦依上開同案被告A02之證述,同案被告A02就提款後款項是否均交由被告A07收受、是否部分改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上手、提款卡後續處理方式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已有未盡一致之情形,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實際收受、管理或轉交詐欺所得,是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擔任收水或車手頭之分工,自難僅憑同案被告A02單一指述,遽認被告A07為本案之車手頭及收水。

㈧另被告A07就於詐騙集團之分工就其他判決認定有所不同,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法官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A07確為本案之車手頭及收水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分工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賴奕伶」之帳號,向A03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用7-11賣貨便系統顯示未完善,請依指示點選客服連結等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偽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A03佯稱:請開啟網路銀行及至ATM依指示操作以驗證金融卡等語 1、112年12月18日14時19分許 2、112年12月18日15時27分許 1、9萬9,133元 2、2萬4,06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官盟捷 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02,於右列時間前不久抵達右列提領地點,由A02負責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金額,提領完畢後,將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12年12月18日14時23分許 2、112年12月18日15時39分許 3、112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 1、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崙背永昌店 2、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劍湖門市 3、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劍湖門市  1、9萬9,000元 2、2萬元 3、4,000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1時4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MING-TSAI KUO」之帳號,向A04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A04賣場尚未認證,請依指示點選客服連結等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偽為線上客服人員及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A04佯稱:請開啟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以驗證資料等語 112年12月18日14時34分許 2萬7,57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官盟捷  1、112年12月18日14時39分許 2、112年12月18日14時4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崙背鄉農會 1、2萬元 2、7,000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8時2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偽為A05之友人「張怡婷」,向A05佯稱:因友人急用現金,須借用20萬元周轉等語 112年12月29日12時59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芸芝  1、112年12月29日13時18分許 2、112年12月29日13時19分0秒許 3、112年12月29日13時19分45秒許 4、112年12月29日13時20分許 5、112年12月29日13時22分許 6、112年12月29日13時23分許 7、112年12月29日13時24分許 8、112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麥寮新工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9,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112年1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7748卷第27
    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4112年1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7748卷第33
    至36頁)
 ㈢告訴人A05112年12月29日警詢之證述(偵6351卷第42至43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官盟捷〈人頭帳戶申辦人〉112年12月19日15時
    16分警詢之證述(偵7748卷第13至15頁)
 ㈤被告A02筆錄:
   113年2月2日警詢、113年2月11日警詢、113年3月7日警詢
   、113年11月16日偵訊、113年3月12日警詢、113年3月27日
   準備簡式筆錄、115年6月1日證述。(不用證明A02本案之罪
     )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A03遭詐騙之書證:
  ⒈手機截圖18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5張(偵7748卷第
      79至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8卷第45至46
      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7748卷第41至43頁、第47至75頁)
 ㈡告訴人A04遭詐騙之書證:
  ⒈手機截圖18張(偵7748卷第107至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8卷第99至100
      頁)
  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48卷第10
      1至103頁)
 ㈢告訴人A05遭詐騙之書證:
  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偵6351卷第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51卷第39至40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6351卷第44至46頁、第4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51卷第47頁)
 ㈣如附表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⒈陳芸芝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偵6351卷第2
      5至27頁、第107頁)
  ⒉官盟傑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偵7748
      卷第19至21頁) 
 ㈤全家超商麥寮新工店ATM提領影像10張(偵6351卷第29至3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照片9張(偵7748卷第113至12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131946號函(偵7748卷第161頁)
 ㈧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114年11月7日南資設字第11400
    02019號函暨附ATM位置查詢資料(偵7748卷第305至307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6號追加起訴書(偵7
    748卷第321至325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車牌辨識
    (偵6351卷第35至36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總發字第1140001910號
    函暨其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通行明細
    (偵7748卷第309至31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40003871號函(ATM位置查詢)(偵7748卷第163頁)
 被告A07相關判決書類: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54頁)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55至165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67至186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A02
  ⒈113年2月16日16時13分警詢筆錄(偵7748卷第231至235頁
      、〈同偵6351卷第15至19頁〉)
  ⒉114年4月14日9時58分偵訊筆錄(具結)(偵7748卷第197
      至203頁、〈同偵6351卷第129至137頁〉)
  ⒊114年10月28日11時04分偵訊筆錄(具結)(偵7748卷第27
      1至277頁、〈同偵9322卷第35至41頁〉) 
  ⒋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⒌115年6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7至301頁)  
 ㈡被告A07
  ⒈114年5月13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具結)(偵7748卷第223
      至229頁、〈同偵6351卷第177至183頁〉)
  ⒉114年11月5日10時4分偵訊筆錄(具結)(偵7748卷第291
      至295頁)
  ⒊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⒋115年6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7至301頁)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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