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奕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奕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王奕棠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與「王董」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依集合犯包括地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聯絡股票買受人謝翔戎及李健郎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王奕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棠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亦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之男子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竟基於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董」提供附表所
示之股票交由王奕棠隨機販售,王奕棠則於112年4月26日前
某日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奕翔」向謝翔戎、李健郎等不特定民眾推銷未上市、上
櫃股票,嗣謝翔戎、李健郎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潭子火車站2樓
全家便利商店、雲林縣北港鎮之好收農會辦事處等地點,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王奕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王奕棠則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股票交付予謝翔戎、李健郎,
而非法居間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二、案經謝翔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翔戎
、許頻立於警詢時、證人李健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片各1份、德勝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影本11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份、北港鎮農會取款憑條1份、北
辰派出所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被告手機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張、謝翔戎購買之台灣智
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照片1張、其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回
覆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與「王董」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嫌,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具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
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
告書1本、名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自承每賣1張股票可獲利1,000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販售股票予被害人李健郎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等罪嫌。惟查,被告所販售之前揭股票確屬德勝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行,被告並為被害人李健郎代繳證券交易稅等情
,有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為以偽造之股票對被害人李健郎施
用詐術。又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
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資訊不對
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上櫃股票部分,管理
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
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況
股票價格本會隨市場交易情形、政經客觀因素等波動,股票
交易之每股價額、數量及交付之方式等節,均係依契約自由
原則,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之,而上開股票交易並非於市場公
開交易,其每股價金之透明度顯無法知悉,投資時本應有所
心理準備,被害人自行評估發行股票公司之獲利及前景,以
其所見所聞及智識經驗,而決意與購買,顯係評估過風險後所
為之決定,參以被害人李健郎亦證稱:被告未保證投資獲利
,亦未保證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會上市等語,實難謂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李健郎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害人李
健郎自承:被告要賣股票就應該要代辦投資過戶、事宜,被
告應係為方便而代刻印章等語,足見被告係為辦理股票交割
、證券交易稅繳納等事宜,始代刻被害人李健郎印章,自難
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被告之前揭行為自無從成立
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彥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