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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秉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轉匯而不知去向。甲○○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戊○○、庚○○、己○○、丁○○、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庚○○、己○○、丁○○、乙○○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1頁、第71至75頁、第109至115頁、第181至185頁、第201至207頁、第245至249頁),並有匯款交易資料(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95頁、第297頁、第95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照片影本(見偵卷第99至105頁、第129至177頁、第197至105頁、第223至241頁、第263至268頁、第283至296頁、第309至312頁)、報警資料(見偵卷第39頁、第53至63頁、第69頁、第77至89頁、第107頁、第117至127頁、第179頁、第187至195頁、第199頁、第209至219頁、第243頁、第251至253頁)、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1至93頁)、「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97頁)、匯款紀錄表(見偵卷第221頁)、「給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的所有金額」明細表(見偵卷第2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見偵卷第298頁)、綜合活期儲存款影本(見偵卷第299至302頁)、銷售合同書影本(見偵卷第303至30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雲林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7至319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321至322頁)、被告提供之入金明細照片截圖(見偵卷第323至324頁)、被告庭呈之郵政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通訊對話紀錄照片影本(見偵卷第355至3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儲字第1140037657號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見金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⒊比較結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5年內)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戊○○、己○○、乙○○達成調解,卻未如期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29頁);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再考量告訴人乙○○、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轉匯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以索取股票的資訊,待丙○○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進一步佯稱:申請為「瑋達軟體」的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3日 10時51分許 50,000元 ⒉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不詳時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獲利內容之貼文,待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進一步佯稱:欲投資獲利,應依指示匯款、面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3日 18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3日 18時4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3日 19時1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3日 19時3分許 50,000元 ⒊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不詳時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獲利內容之貼文,待庚○○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進一步佯稱:欲投資獲利,應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3日 10時17分許 300,000元    113年6月4日 8時42分許 300,000元    113年6月4日 8時43分許 200,000元 ⒋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不詳時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獲利內容之貼文,待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進一步佯稱:欲避免被列入金管會失信人員,遭執行法院扣押及刑責,應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5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6日 9時16分許 50,000元 ⒌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不詳時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獲利內容之貼文,待丁○○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進一步佯稱:欲投資獲利,應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6日 9時18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6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⒍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不詳時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獲利內容之貼文,待乙○○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進一步佯稱:欲投資獲利,應依指示匯款、面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7日 10時29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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