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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翔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以會員名稱「林永翔」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乙帳戶),註冊會員姓名為「林永翔」、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1992年3月24日」並綁定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翔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7頁、第1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之證述(偵9512卷第85至87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議慶之證述(偵9512卷第37至38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書廷之證述(偵9512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良偉之證述(偵5689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林淑華提出之手機畫面即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512卷第91至107頁)、告訴人黃議慶提出之手機畫面即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512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告訴人朱書廷提出之勤創客戶協議書及手機畫面即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512卷第61至73頁)、告訴人李良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契約協議書之翻拍照片、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689卷第29至32頁)、乙帳戶註冊資料及代碼繳費對應交易明細(偵9512卷第51至55頁、第27至35頁、第79至83頁,偵5689卷第17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7頁)、告訴人林淑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12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黃議慶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12卷第47至48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12卷第49頁)、⒊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偵9512卷第43頁)、告訴人朱書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12卷第75至76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12卷第77頁)、告訴人李良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89卷第23至24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89卷第25頁)、被告113年11月11日偵詢時當場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7」(偵9512卷第137頁)、刑事答辯狀所附被告之貸款繳款通知函、債務清償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偵5689卷第85至96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起訴書(偵9512卷第125至127頁)、南投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偵5689卷第51至67頁)、本院114年6月25日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林淑華、黃議慶)(本院附民卷)、本院114年7月24日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李良偉、朱書廷)(本院金訴卷第59至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李良偉、朱書廷)(本院金訴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⒌被告於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等蒙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達成調解且均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次犯罪素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1頁、第124至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怡君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華 113年3月9日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淑華於113年2月7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林淑華佯稱:提供渠網址註冊會員,幫渠代操投資股票,百分百獲利,需依指示繳費云云,致林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9日17時15分許,至超商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1萬元且入乙帳戶內。 1萬元  2 黃議慶 113年3月9日 於113年3月3日,經由LINE與告訴人黃議慶聯繫,佯稱:邀渠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提供渠網址註冊會員,依指示繳費云云,致黃議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8時許,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2萬元且入乙帳戶內 2萬元  3 朱書廷 113年3月9日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朱書廷於113年2月20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朱書廷佯稱:邀渠投資虛擬通貨,需依指示繳費云云,致朱書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9日19時6分許,至超商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1萬元且入乙帳戶內。 1萬元 4 李良偉 113年3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quared Financial客服」、「卓越之星」、「李杰LI JIE」與李良偉聯繫,並向李良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良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9日20時18分許至超商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2萬元且入乙帳戶內。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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