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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聖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增列「被告潘聖岳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因被告本案並未繳交洗錢所得之全部財物,故具體適用上,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因得以適用自白減刑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關伯豪對自己經營機車買賣事業之信賴,詐取告訴人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7萬5千元,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前揭自白減刑之事由,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洗錢所得財物共27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特別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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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
  被   告 潘聖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
    向關伯豪佯稱欲販售機車1批,關伯豪即與潘聖岳聯絡,告
    知有意購買。潘聖岳即以匯款新台幣(下同)26萬5000元後
    即會寄出等語,使關伯豪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
    20時25分許、同年7月1日1時36分許、1時37分許、21時55分
    許、同年7月2日0時1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8萬元、4
    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至王宥傑(涉及詐欺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關伯豪催討寄送上開車輛,
    潘聖岳遂又佯稱:交貨車輛有一筆罰單需先繳納等語,使關
    伯豪信以為真,於同年7月4日22時31分許,依指示再匯款1
    萬元至王宥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同案被告王宥傑依潘聖岳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詎潘聖岳迄未交付關伯豪所購買
    之上開機車1批,且隨即失聯,關伯豪始查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關伯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聖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即同案被告王宥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匯入甲、乙帳戶款項均由潘聖岳指示告訴人匯入。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關伯豪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  4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被告於本案轉匯
    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核被告潘聖岳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一再利
    用交易詐騙獲取不法利益,並收取親友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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