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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歆恬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歆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與王源賓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林歆恬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內經自然增值及變價後之款項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於伍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極可『彬』、『Luna』能」更正為「『彬』、『Luna』極可能」;第19至23行「其向Max、Maicoin、Hoya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所申辦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登錄使用資料予前揭詐欺成員,並同意依指示以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錢包地址」更正為「其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MaiCoin、HOYA BIT等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本案遠東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HOYA BIT等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24行「前揭」為贅詞,應予刪除;第29、30行「轉出王源賓匯入遠東帳戶之贓款,並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任意操作,進而」更正為「自本案遠東帳戶分別轉出贓款45萬元、14萬5000元至本案MaiCoin、HOYA BIT等帳戶,並配合提供登入本案MaiCoin、HOYA BIT等帳戶時所產生之驗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操作本案MaiCoin、HOYA BIT等帳戶購買比特幣,進而申請提領,其中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請遭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駁回,嗣該帳戶內之比特幣經自然增值及該公司依法變價後,現以61萬9895元之形式暫留存於該公司帳戶內,另本案HOYA BIT帳戶內之比特幣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起訴書附表更換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歆恬於審理時之自白」、「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114年10月21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206、1140000396號函暨所附本案Hoya帳戶本案HOYA BIT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提幣、入幣、現貨交易、出金、入金明細、登入紀錄、帳戶餘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44年9月10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615、1140000944、1140001154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銀行、訂單、入金、內轉、提領、閃兌、餘額、IP明細、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源賓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後,被告依指示將其中45萬元、14萬5000元分別轉出至本案MaiCoin、HOYA BIT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比特幣,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剩餘之5000元部分,被告自承為其獲得之報酬,並已提領其中之2000元花用殆盡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而剩餘之3000元則經遠東銀行於113年8月26日接獲本案遠東帳戶之警示通報後圈存,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為5000元,其中留存於本案遠東帳戶內之3000元業經警示圈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形同具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而視同扣案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明之法理,此部分即無令其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被告僅須再繳交2000元,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超額繳回5000元,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存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含虛擬貨幣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失,被告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而當場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茲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被告案發前無任何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而當場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而當場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實際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5000元,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本案遠東帳戶內圈存之3000元,及其自動繳交而查扣之2000元(被告另外自動超額繳交而查扣之3000元本不應宣告沒收,自不待言)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又該條文並未排除刑法沒收章節其餘規定及原理原則之適用,如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全部或一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基於被害人求償權優先保障原則,就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60萬元,除其中5000元係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59萬5000元為洗錢財物,經被告依指示分別轉出45萬元、14萬5000元至本案MaiCoin、HOYA BIT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比特幣,進而申請提領,其中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請遭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駁回,嗣該帳戶內之比特幣經自然增值及該公司依法變價後,現以61萬9895元之形式暫留存於該公司帳戶內,待後續依指示發還至指定之被害人銀行帳號,另本案HOYA BIT帳戶內之比特幣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有前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轉匯至本案HOYA BIT帳戶內之14萬5000元部分,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就被告轉匯45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嗣經自然增值及變價後留存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61萬9895元部分,如未來警示期滿無人申請發還時,被告仍得本於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名義人之身分對該公司請求返還,是此仍屬被告得以支配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全數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如前所述,而該10萬元經抵銷前述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5000元額度後,尚餘9萬5000元,仍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之金額,故本院僅於52萬4895元(計算式:61萬9895元-9萬5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宣告沒收。然被告日後倘有再對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賠償,或告訴人嗣後已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65條規定,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發還等情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時,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王源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源賓佯稱:註冊投資平台會員,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源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0分許 6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①林歆恬於113年8月20日10時8分許,轉帳入金45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10分許,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買入0.00000000顆比特幣(約新臺幣44萬元),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申請提領遭駁回。 ↓  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0.00000000顆比特幣及新臺幣1萬100元,經依法變價完畢後,現係以新臺幣61萬9895元,暫留存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       ②林歆恬於113年8月20日21時20分、22分、翌(21)日0時5分、7分許,接續轉帳入金5萬、4萬9000、4萬5000、1000元至本案HOYA BIT帳戶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翌(21)日21時22分許,操作本案HOYA BIT帳戶買入0.075661顆比特幣(約新臺幣14萬5000元),再於同日21時24分許,將上開比特幣全數(經扣除手續費後為0.075161顆)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3LZ4JobPrbvFQ6D4MtH9YFAKhcUpyUDC52。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林歆恬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恬知悉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
    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
    法款項,竟於透過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3歲菲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
    八歲者)介紹,而開始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別使用暱稱「彬
    」、「Lun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
    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並經「彬」、「Luna」透過通訊軟體L
    INE告知欲借用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且要求林歆恬向虛
    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會員帳號再提供登入使用資料,暨
    以轉帳至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
    而預見極可「彬」、「Luna」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
    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處置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至11
    3年8月20日間之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帳號資
    訊以及其向Max、Maicoin、Hoya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所申
    辦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登錄使用資
    料予前揭詐欺成員,並同意依指示以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
    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虛擬貨
    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錢包地址。嗣林歆恬與前揭前
    揭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源賓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源賓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0日9時58分將新臺幣(下同)60萬
    匯入遠東帳戶,再由林歆恬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王
    源賓匯入遠東帳戶之贓款,並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供
    詐欺集團任意操作,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王源
    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嗣經王源賓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源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歆恬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遠東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號,並將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所申辦會員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源賓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源賓遭如詐騙,並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3 遠東帳戶行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被告旋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遠東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與詐欺集團成員
    「3歲菲菲」、「彬」、「Lun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同一人遭詐騙而數次進行提領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6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
    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與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如被告未審判中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至少7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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