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茜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茜茜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不詳時間,透過交 友軟體「探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之人(下稱「SUNNY」)聯繫後,期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SUNNY」友人匯入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SUNNY」及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庚○○,使庚○○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行為)。甲○○即聽從「 SUNNY」之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112年11月8 日0時54分許、112年11月9日0時6分許,分別轉出148,5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SUNN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並每次均留存1,500元於本案帳戶內作為對價而收 受之。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檢察官、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SUNNY」之友人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使用,且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又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112年11月8日0時54分許、112年11月8日0 時54分許、112年11月9日0時6分許,將上開匯入款項,分別轉出148,500元,並均留存1,500元在本案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誤信「SUNNY」要與被 告交往,受「SUNNY」指示而協助「SUNNY」友人兌換虛擬貨幣,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出至「SUNN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便「SUNNY」友人進行好事多網頁上之操作,沒有主觀上之犯意,也不認為留存的1,500元是提供帳戶之對價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8頁;本院卷二第45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移歸卷第49 至51頁),並有轉帳明細(見移歸卷第55至57頁、第60至65頁)、警察局受理詐騙案件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73至86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移歸卷第59頁、第61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移歸卷第289至295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3000024號函暨所附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還款明細(見偵13279卷 第45至63頁)、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申辦貸款相關明細(見偵13279卷第65至67 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禾嫻法字第113080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 見偵6215卷第39至43頁)、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6215卷第27至31頁)、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9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Su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至356頁)、刑事答辯續狀暨所附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影本、被告與貸款仲介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之健保個人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45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7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9362號函暨所附檢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64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第一 國際資融債字第114000004號函暨所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出至「SUNN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⒉就被告何以聽從「SUNNY」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 ,並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供稱: 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SUNNY」,「SUNNY」跟我說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在好市多網站上購買商品並賣出,藉此賺取價差,之後「SUNNY」跟我說他朋友的額度滿了,請我幫他的 朋友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觀諸被告與「SUNNY」之對話紀錄 ,可見「SUNNY」確有提供網址供被告進行購買及售出商品 操作,並提醒被告可以向客服申請提現,之後始要求被告聽從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且被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即與「SUNNY」頻繁對話、互道晚安,雙方並有交換生活照,並有進行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與「SUNNY」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一第91 至356頁),核與被告所述並無明顯瑕疵。自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包含長期向被告問候、對話,並先用好事多的假網站及網站客服,讓被告對於進行兌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進行操作,後續才假意請被告代為轉換虛擬貨幣,協助「SUNNY」友人可以進行好事多網站之交易,而無法排除被告係 因過往之操作經驗、「SUNNY」及客服之話術,及被告與「SUNNY」之長期互動過程中,失其警覺,對於本案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⒊又被告除聽從「SUNNY」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出外,亦有聽信「SUNNY」而將自身現金100,000元、販賣金飾所得22,000元、向中國信託信用貸款之200,000元均轉匯至「SUNNY」指定之金融帳戶,並聽從「SUNNY」 指示申請貸款後,先向貸款仲介預先借款133,000元後交付 給「SUNNY」,之後再將貸款取得之現金返還給貸款仲介等 情,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被告與「SUNNY」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貸款仲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45頁),可認被告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失,則若被告已預見「SUNNY」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發生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自應避免將自身財產交付給對方以避免損失,而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本案犯行,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就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㈢本案被告犯行成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見此規定之增訂,係由於實務上就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罪時,始予適用。 ⒉本院認尚難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即需討論被告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罪。 ⒊本案帳戶內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共150,000元),經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轉出148,500元;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共150,000元),經被 告於112年11月8日0時54分許轉出148,500元;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共150,000元),經被告於112年11月9日0時6 分許轉出148,5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認( 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0頁),可認被告每次將上開款項轉出時,確有留存1,500元在本案帳戶中。 ⒋又觀諸被告與「SUNNY」之對話紀錄,「SUNNY」於112年11月 7日向被告表示:有的話,先幫我買,記得留1,500在身上,知道沒,這2天都會請你幫我換,然後你都留1,500,我很擔心怕你餓等語;被告復向「SUNNY」回覆:可是我每天不會 吃那麼多啦,300就夠了等語,有被告與「SU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以為1,500是要給我日常使用, 我才說300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可認被告上 開聽從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行為,每次均可取得1,500元作為日常使用之對價。 ⒌本案被告雖有與「SUNNY」長期通訊,惟從未實際與「SUNNY」見面,對於「SUNNY」聲稱之友人,亦未向「SUNNY」確認該友人之個人資料、款項來源等節,有被告與「SUNNY」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與「SUNNY」之友人毫不認識 亦從未謀面,而無親友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另被告因「SUNNY」友人兌換額度額滿而協助「SUNNY」友人轉換虛擬貨幣為由,提供本案帳戶,惟替毫不相識之人轉換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顯已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審查洗錢防制措施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意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本案被告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 ⒍基上,被告與「SUNNY」友人素不相識,卻仍然在未經查證及 未有特殊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協助「SUNNY」友人提供本案 帳戶並兌換虛擬貨幣,且於每次轉出時,收取1,500元為對 價,可認被告確無正當理由收取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 ⒎雖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該1,500元為提供帳戶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惟查,「SUNNY」確係要求被告於將款項轉出時,先將 自款項中預留1,500元作為被告日常使用,再將其餘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亦知悉該1,500元係供其日常生 活使用,被告也確實聽從「SUNNY」指示而每次留存1,500元在本案帳戶中,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亦有一定工作經驗,而具一般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若未聽從指示協助「SUNNY」之友人購 買虛擬貨幣,則無法取得該1,500元之日常生活金,且提供 金融帳戶給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出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可認被告留存在本案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控制權之對價,而難認被告、辯護人所辯可採。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⒉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又被告期約對價為收受對價之先行行為,先期約而後收受,其期約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之行為,係犯刑法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此部分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業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法條,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且告訴人庚○○因受騙而匯 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告訴人庚○○向 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復審 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被告自身亦受有金錢損失。再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分3次匯出,且每次均留存1,500元 在本案帳戶內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本案共獲有4,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8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2日某 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輾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聯繫,雙方約定以提供本案帳戶供投 資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辛○○、丙○○、己○○、丁○○、戊○○、乙○○,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SUNNY」之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輾轉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部分,涉犯刑法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己○○、丁○○、戊○○、乙○○之證 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貸款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聽從「SUNNY」指示將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SUNN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誤信「SUNNY」要與其交往,而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進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兌換,而沒有主觀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SUNNY」之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聽從「SUNNY」指示將附表編號1、3至8之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SUNN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節,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己○○ 、丁○○、戊○○、乙○○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移歸卷第13 至14頁、第87至97頁、第159至161頁、第197至201頁、第225至226頁、第239至246頁),並有轉帳明細(見移歸卷第15至17頁、第102至104頁、第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63頁、第168至171頁、第203頁、第208頁、第212頁、第227至228頁、第252至253頁) 、各警察局受理詐騙案件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11頁、第39至48頁、第73至86頁、第133至143頁、第146至157頁、第173至196頁、第215至222頁、第231至238頁、第255至266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移歸卷第17至37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0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1頁 、第164至167頁、第203至213頁、第227至228頁)、告訴人辛○○存簿影本(見移歸卷第247至249頁)、告訴人辛○○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50頁)、告訴 人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見移歸卷第251 頁)、告訴人庚○○(原姓名:張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67至72頁)、告訴人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存簿影本(見移歸卷第229至230頁)、手機網頁瀏覽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70頁)、本案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移歸卷第289至295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3000024號 函暨所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還款明細(見偵13279卷第45至63頁)、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申辦貸款相關明細(見偵13279卷第65至67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禾嫻法字第113080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見偵6215卷第39至43頁)、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6215卷第27至31頁)、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9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Sunny」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至356頁)、刑事答辯續狀暨所附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影本、被告與貸款仲介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健保個人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45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7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9362號函暨所附檢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451至464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4000004號函暨所附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觀被告與「SUNNY」之對話紀錄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SUNNY」曾提出相關個人資料給被告,且被告自身亦有財 產受有侵害等情,業如前述,而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之匯入款項,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認均已轉出至「SUNN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並未多留有款項,且依被告與「SUNNY」於112年11月7 日之對話紀錄,「SUNNY」向被告表示:這兩天都會請你幫 我換,然後你都留1,500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故「SUNNY」既僅告知被告於112年11月7日、8日可以每次留存1,500元,對於被告其他日期之協助行為,則未特別表示,被告 亦未留有款項,自無法排除被告與「SUNNY」僅就112年11月7日、8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聽從「SUNNY」指示兌換虛 擬貨幣之行為期約對價之可能性,是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3至8部分有期約、收受對價,此部分與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不詳時間,在交友網站刊登交友訊息,與辛○○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進一步佯稱:可以在好事多網站預存金額以趁優惠活動領取商務回饋金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4日 00時51分許 ②35,000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不詳時間,在交友網站刊登交友訊息,與庚○○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進一步佯稱:可以在COSTCO網站以泰達幣購買商品並藉由匯差賺取獲利,只需事先匯款到對方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泰達幣之投資等語,致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7日 15時35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2年11月7日 15時36分許 ②50,000元 ①112年11月8日 0時44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2年11月8日 0時45分許 ②50,000元 ①112年11月9日 0時2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2年11月9日 0時2分許 ②50,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不詳時間,在交友網站刊登交友訊息,與丙○○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進一步佯稱:是奇摩的企劃主管,可以趁雙十一回饋金活動賺錢,只是需下載「Yahoo」APP並綁定帳戶,並找APP內客服人員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0日 14時23分許 ②10,000元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因朋友介紹,認識自稱「李明宇」之人,對方進一步佯稱:有在經營線上店鋪,需己○○依對方指示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以經營線上店鋪合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0日 14時32分許 ②30,000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不詳時間,與丁○○網戀交往後,先使丁○○在PCHOME平台進行網路購物交易,並進一步佯稱是PCHOME主管,以周年慶活動等理由,叫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2日 18時7分許 ②50,000元 6 ①112年11月12日 18時8分許 ②50,000元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交友訊息,與戊○○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進一步佯稱:有投資活動,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10%回饋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2日 20時53分許 ②10,000元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不詳時間,在交友網站刊登交友訊息,與乙○○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進一步佯稱:是雅虎拍賣的主管,可以利用對方提供之APP,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2日 22時15分許 ②2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