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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簡伶潔

  • 被告
    廖嘉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嘉斌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恐龍」之人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及 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復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小恐龍」,以此方式容任「小恐龍」與所屬詐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廖嘉斌知悉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廖嘉斌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湘玉、李月華、李威辰、張菁恩、王壽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廖嘉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4頁),並有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呂湘玉、李月華數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數 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多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64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60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呂湘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Associate王心語股票未來智慧助理」等身分與呂湘玉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湘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 ①113年11月13日10時31分許 ②113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呂湘玉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呂湘玉報案資料:  ①匯款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1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5至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9至21頁、第49至51頁、第53頁)。 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73至247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7至17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李月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起,使用臉書、LINE暱稱「1吳翊瑄Wu」等身分與李月華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可期云云,致李月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 ①113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 ②113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 ③113年11月12日15時41分許 ④113年11月12日15時42分許 ①10萬元 ②30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李月華警詢筆錄(偵卷第75至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第23至28頁、第79、81頁、第83至84頁)。 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73至247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7至171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李威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LINE暱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身分與李威辰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威辰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 113年11月15日8時58分許 38萬8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李威辰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李威辰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97至12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91頁、第95至96頁)。 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73至247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7至171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張菁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起,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暱稱「林輝」、LINE等身分與張菁恩聯繫,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菁恩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 113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3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菁恩警詢筆錄(偵卷第123至1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27、129、131、133頁、第135至136頁)。 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73至247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7至171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王壽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使用抖音暱稱「遊資江湖」、LINE暱稱「瑜庭Alice」等身分與王壽山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王壽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 113年11月11日12時37分許 2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王壽山警詢筆錄(偵卷第137至143頁)。 ⒉告訴人王壽山報案資料:  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份(偵卷第151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卷第1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45頁、第153至157頁)。 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73至247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7至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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