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0、81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已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仟零壹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再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使對方藉此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A05為要求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庭」之人還債,遂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不知情友人張晊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提供給「阿庭」,另於114年4月間某日,將不知情友人蔡垣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亦提供給「阿庭」,嗣A05即與「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庭」形成犯意聯絡,同意「阿庭」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嗣「阿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5主觀上對於徐偉銍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A05本人或A05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於附表編號2、3「⑴轉匯或提領時間⑵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2、3「⑴轉匯或提領時間⑵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由A05取得款項或再由他人將款項提領而出交付A05,A05即以此方式與「阿庭」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1部分,則因A05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偵1980卷第17至24頁、第121至123頁、第167至172頁、第255至257頁;偵8117卷第23至26頁、第165至16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65至77頁)
㈡證人蔡垣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8117卷第19至22頁;偵1980卷第167至172頁)
㈢證人張晊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1980卷第25至31頁;偵1980卷第189至192頁)
㈣證人吳淮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1980卷第129至131頁;偵1980卷第189至192頁)
㈤證人張晊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980卷第197至243頁)
㈥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雖未經被告提領,惟該款項既經匯入甲帳戶,已由被告取得管領能力,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對應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對應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多次匯款至甲或乙帳戶,各自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或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對應附表編號1部分),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對應附表編號2、3部分)處斷。
㈣被告與「阿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等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2、3部分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對應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不法份子合流,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及提領外,被告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角色,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就本案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復審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罪質雷同、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澈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期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餘之人經通知未到庭,未和解或賠償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A02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況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不高,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對此,檢察官建請附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為緩刑負擔,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濟、職業、犯後表現,爰依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指支付100,000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者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該等洗錢之財物,若被告具事實上管領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甲帳戶未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金額已逾洗錢標的,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指示證人張晊翔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後,由他人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含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及被告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分別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及不詳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乙或丙帳戶之款項,並充作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並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被告對該等款項取得事實上管領權,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⑴轉匯或提領時間 ⑵轉匯或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提領地點 卷證資料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時27分許,以假性交易之方式詐騙A02。 ⑴113年11月19日1時27分許 1,300元 甲帳戶 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偵1980卷第33至34頁) ②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80卷第57至6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80卷第76頁) ④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1980卷第69至77頁) ⑵113年11月19日1時34分許 1,300元 2 A03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5時47分許,以假約會交友之方式詐騙A03。 ⑴113年12月2日12時4分許 1,000元 乙帳戶 ⑴113年12月2日14時3分許 ⑵轉帳6,512元 A05女友林韋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地點 (由林韋彤提領後交付A05) ①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偵1980卷第35至37頁) ②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80卷第63至68頁) ⑵113年12月2日12時7分許 1,000元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以假性交易之方式詐騙A04。 114年4月29日 17時56分許 1,500元 丙帳戶 ⑴114年4月29日18時38分許 ⑵提領1,5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偵8117卷第33至34頁) ②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117卷第27至2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117卷第44頁) ④Twitt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8117卷第43至44頁) ⑤ATM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980卷第259至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