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宥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賢律師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宥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莊宥騫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及與金融帳戶相連結使用之信用卡資訊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名與其不具有信賴基礎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可為其追討遭他人詐騙之款項,但需先繳納高額滯納金,滯納金部分可由對方出借款項給付為由,要求其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對方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並告知對方與該金融帳戶相連結使用之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交易驗證碼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依其素未謀面、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戴信坤」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網路安全衛士」之人(下稱「戴信坤」)之指示,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本案帳戶相連結使用之信用卡資訊予對方,使「戴信坤」得以指示受詐民眾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透過操作刷卡交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而出。嗣「戴信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之帳號,對張家榕佯稱:使用PoontPay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家榕陷於錯誤後,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使用莊宥騫所提供、與本案帳戶相連結使用之信用卡資訊在不詳網站上刷卡交易130,000元,再由莊宥騫依「戴信坤」指示提供該次交易之信用卡交易驗證碼,使上開款項成功自本案帳戶匯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家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宥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被告提出與「戴信坤」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本案帳戶相連結使用之信用卡資訊予「戴信坤」,並於同日再將信用卡交易驗證碼告知予「戴信坤」,觀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戴信坤」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本案帳戶相連結使用之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交易驗證碼之行為,幫助「戴信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諸如:其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內容、動機、最初如何接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何種方式交付等節)詳實陳述,並提出其與「戴信坤」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說詞,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即幫助行為部分)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白」之定義,當不因其未有明確表達「認罪」或否認犯行而有別,否則將混淆「自白」及「認罪」2種不同法律概念之界限。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本案犯行,且現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有何所得財物,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再依該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取得「戴信坤」所提供不詳來源之款項,竟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與本案帳戶相連結使用之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交易驗證碼提供予「戴信坤」,使「戴信坤」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功能,並可透過操作刷卡交易方式,將贓款自本案帳戶匯出,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戴信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於訴外以4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被告所陳報之114年11月28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所受損害金額為50,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工作在外獨居,開設有個人室內設計工作室,目前另有在大學進修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當庭陳報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可徵其在自己之經濟能力範圍內,盡力去填補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金融秩序之尊重,為令其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操作被告提供予「戴信坤」、與本案帳戶相連結使用之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交易驗證碼,透過刷卡交易方式,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