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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素行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得於20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鄭惠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
    復於113年12月20日17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
    號之響叮噹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回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住居處,複自該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紅燈號誌轉為綠燈號誌
    已達5秒仍未起步駕駛且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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