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鄭苡宣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進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縣道158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新崙路250號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由後追撞前方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 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腦創傷、器質性精神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6、68、109、112、117、119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本院卷第69、113頁)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受傷及車 損照片、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67至86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 紙(偵卷第57、151頁,本院卷第77、79頁)、車輛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37、41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0月1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9497號 函1紙(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7頁)為憑 ,但其駕駛甲車時,仍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33頁) 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85至86頁)所示,被告駕駛之甲 車確實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乙○○騎乘之乙車。被告復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 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乙車係在同一車道行駛時,然被告身為後車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腦創傷、器質性精神障礙等傷害等情,有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3月4日 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雖提及告訴人有「生活自理能力需中度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行走」之情況,但經本院函詢上開傷勢恢復情況,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後續未在該院復健,不清楚後續行動,依照經驗,此類病人若積極復健,可能恢復至一人扶持或保護下使用輔具居家行動走路等情,有該院114年10月1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9497號函1紙(本院卷第83至84頁)存卷可佐,是憑卷內現有證據,本院尚難以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成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成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並發生本案事故,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代表其駕駛資格未達合法標準,其駕車行為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卻無視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被害人成傷,足見被告無照駕駛之風險確實導致被害人受傷,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經本院補充告知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64、68、108、112、113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66、68 、10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尚有「腦創傷、器質性精神障礙」之傷勢,惟此部分傷勢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亦承認上開事實(本院卷第113、11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並過失致被害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詳如前㈡所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告訴代理人希望至少100萬元,雙方無 共識等情(本院卷第114頁),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 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1頁),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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