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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柯欣妮

  • 被告
    張博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博駿(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21、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其母親 住家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未待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即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6時50分許,自上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維新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2許,張博駿駕 駛本案車輛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埤路320號前(下稱本案現場)時,因頭暈恍神向道路左 側偏移,而不慎自撞本案現場旁之電線桿、住家圍牆、自來水總開關等物,造成張博駿、陳維新皆受有傷害(陳維新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維新為免施用毒品之情形遭發覺,遂將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夾鏈袋等物及張博駿之皮包、針筒等物,均拋棄在本案現場旁之水溝內。嗣員警於同日7時24分許到本案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後,而於水溝 內發現陳維新所拋棄之前揭物品,遂有合理懷疑張博駿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張博駿治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內,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1611ng/ml)、安 非他命(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620ng/ml)陽性反 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博駿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9頁),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35頁、本院卷第117至120、147至154、157至163頁),核與證人陳維新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2、33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23至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 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 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39至4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見偵卷第45至54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偵卷第5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2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執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殘刑1年2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被告 於107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為係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而該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有期徒刑1年2月之殘刑,嗣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80、647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將該2案以108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各案經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下合稱前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 )可佐,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審理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僅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故認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及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附 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又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車上路,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本案更出現自撞事故,致使其本人與證人均受有傷害,更足見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甚高之情形,又其本案所測得之毒品品項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濃度均非輕微,是其上開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參酌被告本案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使之道路種類等節,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中尚有母親1人,由其扶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水泥工之工作,肢體因年幼時之事故而受傷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65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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