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凱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凱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鐘凱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鐘凱揚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故被告鐘凱揚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鐘凱揚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被告林瑋芳(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鐘凱揚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犯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告林瑋芳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鐘凱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營機車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鐘凱揚
林瑋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凱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堅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
黃燈號誌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穿越該路口,適有林瑋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堅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
紅燈號誌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行駛,
二車遂發生碰撞,鐘凱揚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林瑋
芳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鐘凱揚
、林瑋芳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鐘凱揚、林瑋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鐘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並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瑋芳於警詢之指訴 坦承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監視器截圖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兼被告鐘凱揚、林瑋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鐘凱揚、林瑋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