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耀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施耀宗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耀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27至139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2UA30760、K2UA30761號)2張(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29張(見偵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拘役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符合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則表示:希望可以從輕發落,我已經得到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亦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並騎乘機車自摔,使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被告表示:判輕一點,我承認錯了,我知道我累犯不對,我因為本案自摔,造成我一隻腳斷掉,腿還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好,7個月來還沒辦法工作,存款也到了谷底,每個月都要回診,要坐車,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知道我錯了,以後不會再做了,我現在有接受戒酒治療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獨居、之前在六輕做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30,000、40,000元,因為車禍,行動不方便,7個月沒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