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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19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黃國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之說明

㈠自首減刑部分:本案事故後,被告由同事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大貨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19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陳若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併右側7、8、9、10、11肋骨骨折及左側橈骨幹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考量被告前揭違反義務之情狀,及過失肇事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所致生之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且有前揭自首減刑之事由,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8號
  被   告 黃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凱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雲169鄉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雲169鄉道與產業道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直行,適陳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鄉○○村○○道路○○○○○○○○○○○○號誌路口,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陳若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肱骨幹骨
    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併右側7、8、9、1
    0、11肋骨骨折及左側橈骨幹骨折等傷害。黃國凱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
    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若配偶即蔡長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長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蔡長晃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減速肇事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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