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朝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朝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朝和於民國114年7月5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光復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朝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偵卷第1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至21頁)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7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29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至12、43至44頁,本院卷第25、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說明證據所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檢察官主張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理,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下午,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