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
- 汪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汪政雄有酒駕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9月3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8時許,在酒精未退之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汪政雄駕車行至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43.3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汪政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ZVZB91091號通知單(偵卷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確定,於11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1至54頁;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檢察官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同罪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①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為警在雲林系統交流道查獲,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改正,切勿再犯。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