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群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群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群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已有7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仍屢戒屢犯,殊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程序法條: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卓群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群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
罰金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於114年8月28日17時許,在嘉義
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與三和路交岔路口,因
違規騎車抽菸,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於
同日17時48分許,對卓群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群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