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敦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敦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敦評於民國114年7月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與公正街195巷之路口,不慎與李孟靜(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許敦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敦評之自白。
㈡證人李孟靜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㈧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影本1份,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兼衡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約9個多月即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另有數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