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培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1月。
事實
一、李培瑜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11)日15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北平路與鎮北路口時,不慎擦撞路緣磚瓦自摔肇事,經警就近在北平路與宏德街口將其攔查,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培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至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日雲檢智慎114蒞531字第1149009933號函(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培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無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依照援引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9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明確的腦損傷及癲癇發作史,診斷證明顯示被告為癲癇及器質性精神病,也合併有清楚的酒精濫用史,故鑑定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共病器質性精神病及物質使用障礙症。本案被告自承工作壓力大,和家人爭執後服用安眠藥物Zolpidem和藥酒後,自己也不知為何就騎車出門,此行為模式與被告過去病史呈現的模式相近(因情緒障礙而過度使用物質,意圖排解身心不適,但常常因此導致更加社會適應不良的後續行為),就其客觀生理狀況而言,其所測得之酒精呼氣值通常意味被告對於現實狀態的掌握及生理應對外界的反應能力,應相較一般常人低落,且被告又同時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依臨床醫理判斷,其對外界的認識能力、反應能力只會更加低落等情,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酒精及藥物之雙重作用,應已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⑶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5頁至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前案我有服用安眠藥出門,本案也有,情節相似等語,其此次犯行之行為模式與其先前犯罪史並無不同,由此可見,被告於當日具完整責任能力時,服用鎮靜安眠藥及飲用酒類,使自己陷於前述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應得預見其若合併服用藥物及酒精,可能導致行為失控而實施酒駕行為之情形,況前案亦為相同之情況,被告對再次酒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卻仍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不可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8頁),且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因相同犯行遭判刑9月有期徒刑在案,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亦無視其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知悉其平日所使用之精神科藥物不能與酒類併服,過失自行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又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兼衡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患有疾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95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