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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啓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啓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啓忠於民國114年8月3日早上8時許至同日早上9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企業輕油裂解廠園區」隔離水道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早上9時47分許,行駛至雲林縣○○鄉○0號鄉道與雲3號鄉道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緊繫帽帶)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早上1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康啓忠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43至45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號碼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末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2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2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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