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仍自上開飲酒處所」補充為「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第9行「不慎自摔倒地」後補充「(未致他人傷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為第5次酒駕,顯然被告法律意識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有肇事,但未致他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程序法條: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0號
被 告 陳良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虎
交簡字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徒刑易服社勞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4年7月10日
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所,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迄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
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
不慎自摔倒地,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