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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燦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燦輝於民國114年4月12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三泰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林家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林家綺未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救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7時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11毫克即百分之0.211。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燦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48至49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核與證人林家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3至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酒精濃度)累積報告(見偵卷第16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7009號)(見偵卷第24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3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15張(見偵卷第28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2年、99年、103年、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9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且與證人林家綺發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受有傷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被告表示:我已經戒酒好幾年,但因為我參加宮廟活動,他們說我很久沒喝了,我意志不堅定,就喝酒,我太太中風,我需要載他去復健,有時要幫忙帶孫子,希望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至3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有4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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