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正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林正松(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松於民國114年3月9日11時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黃昏市場內,飲用2杯米酒及1罐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
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145縣道與雲41鄉道路
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與吳濬宇(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
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分許,在醫院對林正松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正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濬宇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