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繐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繐雅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繐雅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臺1線路燈291914號附近,自路肩逆向行駛至臺1線機慢車優先道上,持續逆向行駛,欲行駛至交岔路口處,適黃于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于庭受有臉部腫脹併嘴唇部撕裂傷、四肢腫脹、雙下肢瘀青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張繐雅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繐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28789、KAW028790號)各2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判輕一點,不然無法負擔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子女由前夫照顧、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