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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梓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第65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梓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梓涔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椬梧外環道堤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道○○○號K105HB75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陳松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椬梧外環道堤防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松發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發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13至14頁、第67至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偵卷第39至53頁)、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偵卷第69頁)、北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東峰機車行、詠勝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75至79頁)、工傷證明(偵卷第8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度3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114250049號函及病歷(交易卷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度3月25日雲警港交字第1140004474號函(交易卷第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550168號函(交易卷第1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簡字卷第11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情,至導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可參,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交易卷第121頁),故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仍有寄送相關補品與告訴人(交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之責任,始終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相關家庭、收入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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