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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廖宏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青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5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青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支付吳俊哲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青芳明知其未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有吳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俊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3、4、5頸椎椎間盤突出、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至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見偵卷第33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4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7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86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85至9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雲林縣○○鄉○○○○○000○0○00○000○鄉○○○○000號函(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之情形,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案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於本案無肇事因素,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中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調解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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