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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AN KELVI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顏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GAN KELV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MNE-9525」更正為「MEN-9525」;第8行「自用小客車」後補充「(未致他人傷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AN KELVI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有肇事,惟未致他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茲審酌被告雖然酒測值偏高,並有肇事,惟未致他人傷亡,故所犯情節尚非最嚴重,而其尚無任何前科,本案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據其供稱之後會續留我國發展至少10年以上等語,經綜合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GAN KELVIN 
            居留地址: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N KELVIN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居處。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先後撞及由劉天寶停放在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威穎停放在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
    同日5時52分許,測得GAN KELV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N KELVI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劉天寶、黃威穎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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