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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宗和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宗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宗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車燈故障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宗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6NA40385號)、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6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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