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0、25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土庫鎮」更正為「斗南鎮」;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即貿然右轉新崙中路」;第9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58年次之被害人吳明玫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鐘智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鐘凱義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52號
被 告 黃志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維於民國113年5月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崙西路由西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崙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
間有照明未開啓、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
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明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崙中路由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吳明玫因傷經
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嗣於113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吳明玫之夫、子即鐘智斌、鐘凱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鐘智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明玫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進行右轉,適左側被害人機車沿新崙中路經路口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碰撞肇事,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
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