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超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超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超柏自民國113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至翌日(23日)凌晨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新尚豪宴會館」旁之產業道路時自摔倒地,而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嗣因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在該醫院內對黃超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超柏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1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而於自摔經送醫並由獲報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