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勝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5頁)」及被告陳勝潔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43至49、65至77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黃芯羚調解,原審量刑非無斟酌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宣告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受有頸部、腰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是本件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審判決所為科刑仍屬允恰,並無違法或有過輕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於犯後坦承認罪,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書、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5、79頁);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同意對被告予以緩刑等情(交簡上卷第7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