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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梁智賢郭玉聲郭世顏詹皇輝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宋振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被告有心與對方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字卷第5至7頁),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仍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無照駕駛、超速失控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對在住家外交談之告訴人2人而言無異於天外飛來橫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亦未見有何賠償情形,此情應併予考量。復審酌本案過失情節中,被告超速行駛為本案事故主要且唯一之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嚴重,及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於審理中始終未到庭,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當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其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宋振宏並未考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12
    頁,偵緝卷第72至74頁),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
    傷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廖寶純、林月梅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嚴重超速駕駛車輛,於行經彎道
    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操控失當,車輛因而失控、甩尾,並撞擊
    路外行人即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所生危害非微,
    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4頁
    ),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字卷第5至7頁),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仍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注意義務,無照駕駛、超速失控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對
    在住家外交談之告訴人2人而言無異於天外飛來橫禍,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亦未見有何賠償情形,此情應併予考量。復審酌
    本案過失情節中,被告超速行駛為本案事故主要且唯一之肇
    事原因,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嚴重,及被告行為時
    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至
    37、127、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仁和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
    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
    車輛失控甩尾撞擊路外行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發生肇
    事,致廖寶純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
    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
    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月梅則受
    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廖寶純、林月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振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在本案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並承認過失致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受傷。 2 告訴人廖寶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寶純之告訴代理人廖庸傑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廖寶純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 6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梅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紀錄檔案及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道路型態、車輛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及現場處理摘要等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9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綜合研析: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47.6公尺,換算肇事前宋自用小客車車速約為91.9-95.2(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宋自用小客車已超速行駛。 鑑定意見: ⑴宋振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⑵行人廖寶純,無肇事因素。 ⑶行人林月梅,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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