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3時2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機慢車道由西南西往東北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化路與民族路30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胞弟黃○○(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沿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一般車道同向行駛在A04左後側,見A04騎乘A車左轉,雙方避煞不及,A04騎乘之A車擦撞到黃○○之右腳,使黃○○受有右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韌帶拉傷、右側足部拇指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A04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其所騎乘車輛與黃○○所騎B車發生碰撞,其已預見黃○○搭載之黃○○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黃○○為未成年之少年,然未對黃○○為即時救護或報警之必要處理,亦未留下真實身分及徵得黃○○之同意,而於黃○○表明欲報警處理後,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4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77至81、95至96頁、本院卷第31至36、39至45、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證人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4、77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欣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33、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偵卷第41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見偵卷第43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9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知道被害人受傷,並自承:對方說他們腳挫傷,但當時我也倒下有受傷,看被害人與證人是「小孩」也沒有駕照,自己也趕時間所以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害人當時為15歲之少年,被告則已成年,足認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擦撞受有傷害,仍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少年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成年人對少年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害人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此有被害人之欣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1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其騎乘A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卻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74頁)。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知悉事故受傷者有少年,仍駕車逃逸,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形,然公訴檢察官則於本審理中當庭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審理中亦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可佐,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前案紀錄,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認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本罪主要目的是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而本案車禍發生於白日且係在周圍商家林立之道路,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存卷可查,且被害人亦係經證人搭載,而非單獨駕車之情形,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逃逸,然被害人於該處獲得救護之機率屬高;參以本案被告騎乘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碰撞後並未直接造成B車倒地,而酌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右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韌帶拉傷、右側足部拇指挫傷,被害人於車禍後自行至診所就醫,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欣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證,可認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其當時非危及生命或陷入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綜上,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可佐,其於本案事故中貿然自機慢車道左轉彎,而致與B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直接走掉是不對的,但因為我趕時間去易服勞役,我也有受傷流血,但看證人、被害人是小孩,可能沒駕照,他們速度也很快,我不知道他們後來又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知悉於交通事故後,應留待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並待警方到場處理,然其於本案事故後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之情形,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並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已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87頁)附卷可查,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