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劉彥君
- 被告何昇陽、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為男女朋友」之記載,更正為「為朋友關係」。 ㈡證據增列如附表一所示。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先敘明。㈡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即代號BL000-A113126號之女子(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卻不顧被害人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 率然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害人對於性自主權、人我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也尚未達成年階段。相較之下,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經驗,本應有正常之判斷能力,被告與被害人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倘被告對被害人身心狀況稍有顧慮,真心關懷被害人,其至少也應做好安全性行為之措施,以避免令未成年之被害人受孕。然被告並未如此思量,致被害人A女於性行為後懷孕而產下1子,在未成年的階段即身為人母,人生面臨巨變。被告僅因一時快慰,未慮及後果犯下本案犯行,實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為2次犯行均係在約1個多月之時間內,侵害時間不長,且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上開關於犯行之客觀態樣,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亦應列為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考量因素。再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可佐。惟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害人係表示刑事案件不再追究,民事損害賠償也無條件和解,被告固然名義上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但並未予被害人實質之賠償或有其他協助之行為。其此部分犯後態度,仍無從令本院對被告之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就被告本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書證部分: ㈠悅晴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1紙(他卷第9頁;偵密卷第41頁) ㈡被告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擷圖3幀(他卷第45頁;他密卷第5頁;偵密卷第61頁) ㈢悅晴汽車旅館住房歷史紀錄擷圖1幀(偵密卷第37頁) 二、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4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1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3126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 A女於113年5、6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一)113年5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A女行駛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得逞。復於(二)113年6月16日21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悅晴汽車旅館房間內,徵 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得逞。嗣因A女懷孕至診所產檢,由診所通報社工,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A女、被害人之母代號B000-A113126號於警詢及偵 訊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Inst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暱稱「Sam」)、Google街景圖、悅 晴汽車旅館客戶資料明細、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產檢紀錄表、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 犯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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