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郭世顏
- 被告A0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A04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對調解條件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汽車維修、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7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 00號王牌精品會館D5包廂飲酒,BL000-A113043(下稱甲女 )為王牌精品會館之員工,A04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 後方環抱甲女,以左手撫摸甲女胸部、右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甲女阻止之,A04仍以相當力道強行為之,經甲女以背 將A04推開,A04始罷手,A04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 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數分鐘後,A04接續強制猥褻之 犯意,再度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左手撫摸甲女胸部,右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A04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什麼印象,已經酒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3 證人陳祈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4 證人侯羽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大腿內側之事實。 5 證人簡珮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面色不舒服,且有拒絕之行為。 6 證人黃匯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被害人前往上址會館進入D5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 行為,發生之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顏 鸝 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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