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長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長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長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前科紀錄(於104年間經緩起訴處分);⒉酒測值0.34MG/L,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劉長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賜明知其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已
無駕駛執照,仍自民國114年8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
止,在雲林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該處
附近之統一超商買菸。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號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4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