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張家彬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酒醉程度;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未發生交通事故;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張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六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14年9月19日
21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
杯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0日3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市○○
路000號時,因其緩慢行駛於車道上,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存根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葛修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