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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欽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朝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惟本案距被告前次酒駕紀錄已逾7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肄業暨審酌被告之意見及被告已高齡76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陳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欽於民國114年11月5日8時許至11時許止,在雲林縣○○
    鎮○○路00號居處飲用中藥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2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大同路568巷與東科八街路口時,當場為警攔檢,於同日12
    時3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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