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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勤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勤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勤禾有酒駕前科,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再於翌日(114年11月17日)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田地中飲用啤酒若干,其後返回雲林縣斗南鎮居所,竟在酒精未退之際,於114年11月17日1時42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1月17日1時43分許,廖勤禾騎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與文元街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㈢被告廖勤禾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㈣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3TA10809、第K3TA10810、第K3TA10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9項)。

㈥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侵入住宅、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幸未釀成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推拿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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