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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鄭媛禎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事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劉建宏(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自民國114年5月30日20時許起至翌(31)日0時許止,
    在雲林縣雲林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已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年月31日1時3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聖路K4244BE42電桿旁時,因其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裴佳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繼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救治;嗣警獲報到院處理,於同年月31日1時42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裴佳真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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