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文淵(即LUONG VAN 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文淵(即LUONG VAN 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文淵(即LUONG VAN 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⒉酒測值為0.39MG/L;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被 告 LUONG VAN UY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UYEN(中文姓名:梁文淵)自民國114年11月11
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小吃
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
雲林縣○○市○○○路0號前,因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員警發
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2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