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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達鴻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龍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龍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1杯」刪除;第4行「,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刪除;第4行「13時3分」更正為「13時33分」;第6行「並對」補充為「並於同日13時49分對」;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龍玉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且未肇事之全案犯罪情節;於民國94年間雖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然距今已近20年,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酒測值非高,且未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前科距今久遠,且年事已高,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更清楚了解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個人和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險性,之後不要再犯。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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