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劉彥君
- 被告張文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文嘉僅因細故即毀損公共運輸火車站之告示牌,除導致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遭受損害,也對於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被 告 張文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53分許,因飲酒後不滿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車站之站務人員拒絕賣票予張文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斗六車站2樓剪票口之告示牌以 徒手方式往地板砸,致該告示牌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詢時以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鴻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違反毀損罪案件單人指認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毀損案相片黏貼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