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嘉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文嘉僅因細故即毀損公共運輸火車站之告示牌,除導致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遭受損害,也對於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張文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53分許,因飲酒後不滿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車站之站務人員拒絕賣票予張文
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斗六車站2樓剪票口之告示牌以
徒手方式往地板砸,致該告示牌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詢時以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鴻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違反毀損罪案件單人指認照片、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毀損案相片黏貼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