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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孟宇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盟犯侵占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何育誠委託轉交之他
    人薪資,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萬3,8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履行賠償完畢,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黃文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盟係和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建築工地之保全人員,上開工地承包商鈺勝企業
    社會計何育誠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工地發
    薪時,適有3位員工因前往體檢而未在場,故將此3位員工之
    薪資袋(內含現金計新臺幣43850元) 交與黃文盟,囑託代為
    轉交未在場之員工,詎黃文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何育誠交付之員工薪資侵占入己,並
    失去聯絡。嗣經何育誠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育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
    人何育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和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約僱人員資料表及薪資計算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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